在法律实践中,财产保全是一种常见的司法措施,其目的在于确保债务人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得到有效保护,避免因转移、隐匿等行为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发生。然而,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排除财产保全的约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全制度的实施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那么,如何看待和处理此类约定?
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之间,可能会出现排除财产保全的约定,即约定不得对特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约定放弃行使保全权利。此类约定的出现,往往与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有关。债务人试图通过排除保全约定来确保相关财产不会被查封、冻结等,从而保证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优先受偿。
在实践中,常见的排除财产保全的约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担保物权约定:债务人在提供担保时,与担保权人约定排除担保财产的保全,确保担保物不被查封、冻结,以维持其正常的经营活动。
优先受偿权约定:债务人将特定财产设定为优先受偿的标的,与优先受偿权人约定排除该财产的保全,以保证其优先受偿权能够实现。
合同中的排除约定:在各类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在发生纠纷时,不得对特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约定放弃行使保全权利。
面对排除财产保全的约定,我们应该如何判断其效力?这涉及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债权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根据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498条:约定的效力该条规定了判断合同效力的一般标准,即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如果排除财产保全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公共利益,则该约定应属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不得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该条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如果排除财产保全的约定导致人民法院的执行受到妨碍,则该约定应不予认可。
《民事诉讼法》第101条:以合法财产抵偿债务该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合法财产抵偿债务。如果排除财产保全的约定导致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足够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则该约定有妨碍人民法院执行之嫌,可能被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担保物权约定该条规定了担保物权人不得妨碍担保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担保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损等,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排除担保财产保全的约定可能导致担保物权人违反该条规定,从而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优先受偿权该条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妨碍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如果排除财产保全的约定导致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则该约定可能被认定无效。
在判断排除财产保全的约定效力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全面考虑各方利益和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当事人协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对约定进行调整,以平衡各方利益。
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如果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加强事先防范:在签订合同或设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认识到排除财产保全约定的潜在风险,谨慎约定相关条款,避免因约定无效而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完善法律制度: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明确排除财产保全约定的条件和效力,为人民法院审查和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更加明确的依据。
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名下一栋办公楼作为抵押担保。合同中还约定,在贷款期间,甲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该办公楼进行经营活动,银行不得对该办公楼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来,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银行因此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银行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名下的该栋办公楼采取查封措施。甲公司则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提出排除财产保全的请求。
人民法院在审查时,认为该排除财产保全的约定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认定该约定无效。最终,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名下的办公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保障了银行的债权能够得到有效清偿。
排除财产保全的约定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其目的往往是确保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或优先受偿。然而,此类约定也带来了财产保全制度实施的困难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在判断约定效力时,应当充分考虑法律规定和各方利益,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合理进行处理。同时,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设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时,也应当谨慎约定相关条款,避免因约定无效而产生不利后果。